2012年8月5日,凌某某(乙方)与张某(甲方)签订了《转让合同》,合同约定:甲方将位于南宁市保爱路XX-2号综合楼X号房的“xx”商店(28平方)转让给乙方经营;甲方以20万转让费转让给乙方,签订本合同当日,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,余款于交完存货后结清;商店营业执照及其他证件由甲方协同乙方办理商号变更登记手续;商店现承租位于南宁市保爱路XX-2-X号的租赁权,由甲方让与乙方,并由甲方负责出租人与乙方办理续租手续,与乙方另行换立租约,更改租赁合同名字,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导致乙方受害,甲方应负赔偿责任(负责续租到2013年底);合同签订后,凌某某当日通过兴业银行转款20万元给张某。
2012年1 1月1 9日,青秀区XX环卫站向张某出具《通知》,称:根据我方与你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的约定,张某在未经环卫站同意的情况下,对外转租的,环卫站有权终止出租合同;现张某擅自转让铺面给他人,已违反合同约定,环卫站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终止铺面租用合同, 并收回铺面。由于环卫站收回铺面,导致原告无法经营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。
《法院判决书》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确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 0 1 2年8月5日签订的《转让合同》为无效合同;
二、被告张某向原告凌某某返还合同转让费2 0万元;